(2017)鄂010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海峰、赵新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峰,赵新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新星,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住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芝芝、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峰、被告人赵新星及其辩护人吴芝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受一个姓赵的人指使,谎称可以帮助李某利用租赁的汽车办理套牌骗取抵押贷款,骗得李某的信任。次日,李某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封锁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72981元的大众牌(SVW7167KMD)朗逸1.6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交由被告人赵新星假装陪着李某将涉案车辆交与他人销售,被告人赵新星趁机逃脱。被告人赵新星于2016年8月23日到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海峰于同月26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单、租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验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资料、视频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陌陌”交友平台个人信息、住宿信息表、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72981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峰、赵新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新星系自首,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赵新星系从犯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新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诈骗所得大众牌(SVW7167KMD)朗逸1.6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