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7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836号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西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洪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培,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黄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关村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中关村建设公司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中关村建设公司的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朗瑞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朗瑞公司就《唐山市韩城镇鼎旺瑞景花园D区1#-6#楼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建设合同工程劳务费和借款10万元;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此借款事实和借款内容真实,但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3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万元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因此不予处理;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另案处理并无不妥,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关村建设公司从未向朗瑞公司借款;朗瑞公司已经就同一张收据提起了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朗瑞公司在一审法院称该10万元为工程款,二审时又主张为垫付工程水电费,现在又持收据认为系借款,朗瑞公司为恶意诉讼;朗瑞公司持有的收据载明的为现金,但朗瑞公司后又主张为垫付工程水电费,与收据内容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向朗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时注明“无息”。另查,2015年2月10日,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36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朗瑞公司提交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朗瑞公司借款10万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应当再增加10万元;中关村建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朗瑞公司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实为90万元,后来算上该10万元,最终结算时才变更了100万元,且该笔借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后本院认为收据载明款项为借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故对该10万元不予处理。后朗瑞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朗瑞公司所提中关村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要求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另查,2014年5月13日,朗瑞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2014)朝民初字第23653号案件诉讼。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第三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中关村建设公司下属第三建筑分公司向朗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并注明为“借款”。本院认为,朗瑞公司此前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中,朗瑞公司就本案争议的10万元提出了主张,但后以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进行处理。因此朗瑞公司在本案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非恶意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于中关村建设公司提出的利息100万元,故中关村建设公司向朗瑞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确认了双方之间就该笔10万元形成了借贷关系。中关村建设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朗瑞公司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收据注明了无息,说明双方最初并未约定利息,故朗瑞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朗瑞公司2014年5月13日向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之时起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人民陪审员 齐岩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