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遵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遵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遵德,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遵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784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遵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周遵德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蓝月亮网吧,将被害人放在该网吧内57号机座椅下的一只双肩包盗走。包内有平板电脑、皮夹等物。现被盗物品已由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电脑价值3128元、皮夹价值128元、双肩包价值11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遵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遵德上诉称,被盗财物价值鉴定过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遵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周遵德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遵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周遵德所提被盗财物价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被告人周遵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