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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戴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奇(绰号“毛豆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0年7月21日止。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奇先后四次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七队297号自己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已作行政处罚)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以被告人戴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奇先后四次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七队297号自己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已作行政处罚)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奇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奇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奇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戴奇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卢某1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坐卢某1的车到湘阴城关玩,那时卢某1还不认识被告人戴奇,他打电话问被告人戴奇是否在家,戴奇叫他到租住的地方去,他跟戴奇讲还带了一个卢某2(即证人卢某1),他与卢某1就到了本县文星镇东湖七队297号戴奇租住的房子,戴奇从三楼丢钥匙给他开门,到三楼住宿房后,卢某1拿200元给戴奇买毒品,戴奇出去购买一包冰毒和麻古回到房间,并从床边拿出吸毒工具,戴奇与他及卢某1就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坐卢某1的车到戴奇租住房,但租住房已由三楼搬到了四楼,他们到四楼戴奇的租住房,当时戴奇的女朋友杨艳也在房间,卢某1将带来的一点毒品冰毒和麻古拿出来,戴奇拿了吸毒工具,三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戴奇在城关玩,戴某1已打电话给戴奇,他和戴某1就来到戴奇租住的地方,当时卢某1已在戴奇家与戴奇吸食毒品,他和戴某1就跟着戴奇和卢某1吸食了毒品。同年11月23日晚,他和卢某1开车到湘阴县,卢某1联系了戴奇,他用微信联系“坤妹子”,他与卢某1到戴奇租住的房子里,当时戴奇和女朋友在房子里,在卧室内,戴奇拿出一点毒品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三人在房子内吸食了毒品。②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证人吴某到了“毛豆”(即被告人戴奇)在本县左某大酒店附近租的房子三楼,他给200元现金给吴某,吴某给戴奇去买毒品吸,戴奇买来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并拿出吸毒工具,后三人就在戴奇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7月的一天晚上及11月23日晚,他和吴某在被告人戴奇的租住房内(当时已搬到四楼)与戴奇三次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③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七队297号有一栋房子,被告人戴奇的哥哥戴某2是他好友,2015年10月戴奇要租房子,他就以每月750元将三楼右手边那套房子租给了戴奇,2016年4月开始戴奇搬到四楼左手边的一套房子居住,戴奇有个湖南怀化的女朋友也在房子里住过。2、被告人戴奇的供述。他对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及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月23日晚四次在本县文星镇东湖七队297号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并伙同证人吴某、卢某1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4、一组辨认笔录。①证人吴某、卢某1对多次在租住房内容留吸毒的被告人戴奇的辨认。②被告人戴奇对在租住房内被他多次容留并伙同吸食毒品的证人吴某、卢某1以及戴某1和他从手中购得毒品的“黑皮”的辨认。5、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奇、证人吴某、卢某1均系吸毒人员,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涉案人员戴某1及戴奇的女朋友杨艳均未查找到人。6、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奇有多次犯罪前科被本院判刑的情况。7、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戴奇系被抓获到案。8、被告人戴奇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奇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