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宝杰与党泽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杰,党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939号原告:孙宝杰,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党泽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原告孙宝杰与被告党泽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孙宝杰诉称,2016年10月28日22时15分许,在河东区二号桥变电所路与津塘公路交口处,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孙宝杰进行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5.9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25.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市,被告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寺湾镇××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侵权行为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向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