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上前拉架的受害人薛某推倒,导致受害人薛某盆骨骨折。经鉴定,受害人薛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薛某推倒,导致被害人薛某盆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6]第364号。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王翠芳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