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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晓琳与孙兰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琳,孙兰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757号原告:孙晓琳,农民。被告:孙兰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丽,农民。孙晓琳与孙兰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琳、被告孙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5日、3月27日,被告因出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22元、1152元,共计2874元购买飞机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诉请)。被告孙兰明辩称,确实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22元用于购买机票。因原告欠自己中介费3500元,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出国由原告代为购买价值1722元的飞机票,并由被告妻子于永丽出具证明一份:“给了飞机票1722元壹仟柒佰贰拾贰元经手人孙兰明2017年2月15日。”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从韩国返回中国,也由原告代买的飞机票,原告付款115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自携程网上打印的机票行程确认单以及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自携程网上订购乘机人为孙兰明、孙爱民(音)的机票两张(价值2304元),并于同日银行账户支出2304元。经质证,被告辩称第二次购买机票的钱已给付原告的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另主张原告应返还中介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中介费与原告有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机票行程确认单、账户支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代为被告购买飞机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为被告垫付机票款1722元,有被告妻子手写的证明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票行程确认单、账户支付明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垫付机票款1152元,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购买飞机票垫付的287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机票款28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偿还第二次购买机票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中介费35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琳垫付机票款28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