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欧阳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欧阳云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慧、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云风,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现在押福州市榕城监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欧阳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和被告欧阳云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云风偿还平安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50177.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137086.19元,复利为61879.1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欧阳云风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欧阳云风与平安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2000元。合同签订后,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欧阳云风放款222000元。但贷款发放后,欧阳云风未按期还款,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欧阳云风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希望与原告协商,希望银行给予减免,律师费过高,其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平安厦门分行与欧阳云风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欧阳云风向平安厦门分行借款22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担平安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月10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欧阳云风放款222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贷款发放后,欧阳云风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0177.08元,利息、罚息171997.84元,复利97298.55元。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平安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诉讼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欧阳云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欧阳云风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0177.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平安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云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0177.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171997.84元,复利97298.55元,之后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