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国勇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勇,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12号原告:姚国勇,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徐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姚国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坯布货款248080.65元,利息14885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合计2629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份起向原告购买坯布,截至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80.65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承诺至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如未付则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80.65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48080.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坯布货款318160.65元,已付70080元,剩下货款到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剩下货款全额248080.65元,如到12月23日未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080.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488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在11825.18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国勇货款248080.65元;二、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国勇欠款利息11825.18元(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姚国勇负担30.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2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无代书记员 吴开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