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景春与吴桂英、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春,吴桂英,解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93号原告:吴景春,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桂英,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明华,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司法局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吴景春与被告吴桂英、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被告吴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被告解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继续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为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没有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吴桂英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答辩人的亲侄子,2013年7月的某一天,原告找到答辩人称答辩人的儿子解明华在其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让答辩人证实一下,答辩人就在解明华已经签好的借条的日期下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因为原告是自己的亲侄子,答辩人自己签字只是进行见证,答辩人的身份不是借款人,从借条本身上能够印证。解明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打借条的时候没有我母亲吴桂英的签字,后来我母亲在借条上签字。另外本案的借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解明华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后,被告解明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吴景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解明华(吕志新)2013年7月8日吴桂英。被告解明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吴桂英在借条的日期下面签名并捺印。后被告解明华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支付至2015年4月。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问题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解明华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解明华从2015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权利被侵害起至2017年3月31日具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被告吴桂英是否为借款人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桂英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但因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明确的借款人签名处,被告吴桂英既未在借款人所覆盖的区域内的相应位置签名,又未在签名的前面注明借款人的身份,且其签名的位置在借条出具日期的下面,该形式亦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另从本案借款的接收、还款及使用、付息等方面,被告吴桂英亦未参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吴桂英未表明其为借款人身份或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其他事实推定其为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解明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解明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解明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明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桂英不能认定为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明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景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9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解明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