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86号原告: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97-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921523931。法定代表人:牛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北侧丰乐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4894B。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山,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259.96元、押金20000元,共计161259.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自1999年加盟使用“联华超市”品牌,在滁州市××20家超市。原告从事清风纸等日用百货销售业务,自2014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向被告经营的各连锁超市提供清风纸等日用百货物品,约定按实际销售金额当月结算上月货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双方终止业务合作后押金全额退还。2015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起诉时欠付原告货款141259.96元。2016年3月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所有超市,现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4、办款申请单原件10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006.26元;5、采购收货单、售货单原件3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253.7元。被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滁州开办“联华超市”,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主要供应清风纸等日用百货产品。双方经部分结算,被告出具办款申请单给原告,总计金额为92006.26元。另有部分货款未结算成办款申请单,但实际上原告已供货,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采购收货单给原告,该部分货款数额为43267.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部分货款,双方予以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办款申请单进行确认,故对该部分货款(92006.26元)予以支持。另外未结算成办款申请单的货款部分(43267.5元),原告已供货,被告也完成收货,有采购收货单、售货单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5986.2元系滁州市泉润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因超市倒闭,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保证金付清之日,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共计155273.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2.5元,由原告滁州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