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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剑平、金敬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剑平,金敬烈,王周海,王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剑平,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敬烈,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一审被告:王周海,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一审被告:王周兴,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再审申请人徐剑平因与被申请人金敬烈,一审被告王周海、王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10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剑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在认定申请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周兴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的王周兴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金敬烈为由,判决金敬烈与王周兴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二、保证人之一王周兴愿意到庭陈述事实,如其确能向法院据实说明申请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则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申请人徐剑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金敬烈主张过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金敬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学文审 判 员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