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9号原告: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80640-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留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奇,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5303-2),住所地浙江省吴江市盛泽镇圣塘村17-19组。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78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常年存在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每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该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45日结账。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供货方盖有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盖有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年末,被告因经营状况不良,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2016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841.2元。对账单落款加盖原告与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841.2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84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8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16元,由被告吴江市奔泰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