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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周燕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2380D。负责人:刘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贵,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永兴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50392559H。法定代表人:向国南,经理。被告: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永兴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842697072。法定代表人:杨金钟,经理。被告:向国南,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郭敏,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杨金钟,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燕,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华天银,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杜全娟,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凯明,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家碧,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淑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曾宗武,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杜全学,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付守芬,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旺满公司)、被告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谭明贵、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满公司、郭敏、杨金钟、周燕、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2,427.09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对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华天银、杜全娟用以担保抵押贷款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被告周凯明、王家碧用以担保抵押贷款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被告刘淑芳、曾宗武用以担保抵押贷款的位于丰都县及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被告杜全学、付守芬以担保抵押贷款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重庆旺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重庆旺满公司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你、郭敏、杨金钟、周燕自愿为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原告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分别以其所属房屋为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在贷款期满后未按协议还款,尚有借款1,382,427.09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旺满公司辩称,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382,427.09元及利息属实,被告最近也在筹集资金准备偿还原告,希望原告展期至2017年10月,被告到时全部付清借款本息。另,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无意见,但希望原告方降低该费用。被告向国南辩称,被告向国南以个人名义为重庆旺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国南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重庆旺满公司、向国南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向国南与郭敏系夫妻关系,杨金钟与周燕系夫妻关系,华天银与杜全娟系夫妻关系,周凯明与王家碧系夫妻关系,曾宗武与刘淑芳系夫妻关系,杜全学与付守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重庆旺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四条一、贷款利率、罚息利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贷款利率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五、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一、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则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三、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1月15日偿还金额50万元;2、2016年4月15日偿还金额80万元;3、2016年7月14日偿还金额150万元。第十条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归还借款的为。第十一条其他条款费用的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华天银、周凯明与王家碧、刘淑芳、杜全学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华天银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周凯明与王家碧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刘淑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及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杜全学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重庆旺满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各《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担保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另,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华天银之妻杜全娟、刘淑芳之夫曾宗武、杜全学之妻付守芬分别向建设银行丰都支行递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上述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担保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同月17日,建设银行丰都支行华天银、周凯明与王家碧、刘淑芳、杜全学到丰都县重庆市丰都县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向国南、杨金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设银行丰都支行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向国南之妻郭敏、杨金钟之妻周燕均在《家庭借款决议》上承诺,同意为该笔借款同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作为乙方的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还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润满公司与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丰都支行于2015年9月9日支付重庆旺满公司借款280万元。2016年3月9日,重庆旺满公司与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签订《合同期限内还款计划调整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旺满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同年4月8日偿还本金45万元、于同年6月8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同年9月9日偿还本金150万元。重庆旺满公司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417,572.91元,并支付了2017年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382,427.09元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敖永生律师为甲方与重庆旺满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3,500元”。律师敖永生已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重庆旺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华天银、周凯明与王家碧、刘淑芳、杜全学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与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杨金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义务,被告重庆旺满公司也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该借款期满后,被告重庆旺满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对被告重庆旺满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杨金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之约定,被告重庆润满公司、向国南、杨金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郭敏、周燕是否对被告重庆旺满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周燕均在《家庭借款决议》上承诺,同意为该笔借款同其配偶提供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郭敏、周燕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用以担保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之约定,借款人重庆旺满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其余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382,427.09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对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华天银、杜全娟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被告周凯明、王家碧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被告刘淑芳、曾宗武用所有的位于丰都县及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被告杜全学、付守芬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被告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2元,由被告重庆旺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润满农业有限公司、向国南、郭敏、杨金钟、周燕、华天银、杜全娟、周凯明、王家碧、刘淑芳、曾宗武、杜全学、付守芬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