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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解菊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菊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275号罪犯解菊清,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菊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解菊清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解菊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解菊清在服刑期间,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但该犯仅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人民币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再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解菊清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又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菊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