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明学与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学,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985号原告:刘明学,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文亨举,男,苗族,1971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原告妻弟。被告: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石都A三期二区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03207911。法定代表人:凌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明学诉被告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亨举,被告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学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区大学城尖顶坡树人幼儿园项目做堡坎时石头滑落砸伤左脚。原告遂被公司工作人员送往重庆市××区陈家桥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泽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在重庆市××区大学城尖顶坡树人幼儿园抬石头时,石头滑落砸伤左脚。随即,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区陈家桥医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重物砸伤,1、左足姆趾远节趾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姆趾甲床裂伤。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与杨某一起达到重庆市××区大学城尖顶坡树人幼儿园施工现场,同日下午开始抬石头,因道路湿滑,石头滑落砸伤左脚。树人幼儿园堡坎工程是段国华承包的,不清楚段国华与被告的关系。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原告的半天工钱是其从段国华处代领的,不清楚段国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称其未承接该树人幼儿园堡坎工程,段国华和原告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地点是重庆市××区大学城尖顶坡树人幼儿园,不足以证明段国华是被告公司员工,段国华代表被告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被告亦否认段国华和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