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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艺术中心、江西北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艺术中心,江西北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斯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北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再审申请人江西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北开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北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术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江西北开公司、艺术中心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首先,江西北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开公司)为中标人,江西北开公司不是中标人。江西北开公司仅仅是北京北开公司委托与江西艺术中心签订《江西艺术中心主体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受托人。《授权书》特别强调合同所有事宜由北京北开公司负责。艺术中心基建办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江西北开公司与北京北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北京北开公司和艺术中心基建办。北京北开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江西北开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北京北开公司未经艺术中心基建办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西北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仍为北京北开公司。其次,艺术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授权书》的接收主体、《江西艺术中心主体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买方、增值税发票的受票人,均是艺术中心基建办,不是艺术中心。北京北开公司及江西北开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都没有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无法办理固定资产的交付,导致艺术中心基建办到目前都没有被撤销。艺术中心基建办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并不表明其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艺术中心不是公司,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艺术中心是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艺术中心基建办没有年审是因为工商登记改革,不是艺术中心的过错,即使艺术中心基建办不存在了,也应由其设立单位江西省文化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无需司法鉴定错误。江西艺术中心工程系江西省重点工程,所有工程项目均经过招投标程序。一审中,艺术中心依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主张应由江西省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造价审核,以确定具体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项目价款争议艺术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仍不予支持。配电箱300多万元是否包含在投标的1400万元范围内是本案关键之一。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明显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将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当成普通的买卖合同处理,认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江西北开公司要求艺术中心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江西北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江西北开公司具备买卖合同纠纷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西北开公司为合同一方,并未涉及北京北开公司。2、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单位虽然是北京北开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出具《回复函》表明涉案权利义务主体是江西北开公司,且本案买卖合同均是江西北开公司实际履行完成。3、江西北开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仅包括《江西艺术中心主体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还包括代为向常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强电设备部分。4、江西北开公司在合同的订立、履行、款项的支付、工程量签证等过程中均是以自己名义进行。5、艺术中心主张北京北开公司和江西北开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艺术中心基建办仅是内设临时机构,不是独立法人,而艺术中心是独立法人,是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原审认定艺术中心具备买卖合同纠纷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艺术中心基建办系为艺术中心的建设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艺术中心基建办主体终止后,艺术中心作为合同权利实际享有者,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和艺术中心基建办主任为同一人,均是张斯栋。3、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起人是指艺术中心基建办,成立的公司是指艺术中心,艺术中心对原审判决的理解有误。(三)原审认定本案货款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对价款结算的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艺术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四)艺术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艺术中心名下,艺术中心工程的固定资产不仅归属于艺术中心,而且该财产经营主体是艺术中心,一直是艺术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江西北开公司和艺术中心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北开公司中标后向艺术中心基建办出具《授权书》,授权江西北开公司签订合同。江西北开公司实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了相关合同,期间艺术中心基建办并未对江西北开公司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一审中,北京北开公司亦书面确认其已将诉争业务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江西北开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西北开公司在实际履行完相应合同义务后,行使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艺术中心基建办系为艺术中心的建设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艺术中心项目已投入使用,艺术中心为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原审判决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认定艺术中心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就案涉货款未予准许司法鉴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款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增加的货款和费用有《工程联系单》确认,江西北开公司代为垫付的货款亦有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证实。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并无以财政厅的审核为付款前提。因此,原审判决未予准许艺术中心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艺术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艺术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