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调琼、杨艳琼等与李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调琼,杨艳琼,李章富,杨高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519号原告:杨调琼,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原告:杨艳琼,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李章富,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杨高东,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川支公司,住所东川区兴玉路15号休闲广场A幢。负责人:金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女,1990年10月12日生,佤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调琼、杨艳琼与被告李章富、杨高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2232元、死亡赔偿金41210元(8242元×5年)、误工费13500元(3人×150元×30天)、交通费1800元(2人×450元×2),合计88742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3时,被告李章富驾驶云A×××××号小轿车在龙东格公路南向北K44+200米处,车身前部与横穿公路的杨天才碰撞,杨天才碰撞后当场死亡。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认定被告李章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天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被告李章富是事故责任人,被告杨高东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是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章富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杨天才横穿公路引发事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交通费认可2017年2月2日往返的一次费用,误工费不合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高东辩称,其借车给被告李章富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41210元、误工费不超过2790元、交通费为2017年2月2日往返一次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3时被告李章富驾驶被告杨高东所有的云A×××××号小轿车,在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44+200米处,车身前部与横穿公路的杨天才相撞,杨天才碰撞后当场死亡。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认定被告李章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天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天才生于1938年9月23日,二原告系其女儿。原告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657元。2017年2月8日原告杨调琼收到被告李章富垫付的丧葬费323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出示的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乌龙镇水井村委会证明、被告李章富出示的交强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只认可2017年2月2日往返的费用,其余票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2017年2月2日的车票能证明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与办理丧葬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李章富驾驶机动车与杨天才碰撞,杨天才被撞后死亡。二原告系杨天才的近亲属,杨天才死亡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210元计算无误,予以支持;丧葬费32232元,依法计算为32231.5元;误工费13500元,原告要求误工30天依据不充分,本院按3人3天150元/天计算,支持1350元;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支持657元,以上费用合计75448.5元。被告李章富垫付的丧葬费作为赔偿款扣减后,原告剩余损失432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被告李章富、杨高东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调琼、杨艳琼损失43217元;二、驳回原告杨调琼、杨艳琼对被告李章富、杨高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杨调琼、杨艳琼负担469元,被告李章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