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星钧抢劫、盗窃、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星钧(曾用名:王世瑶、王世尧),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藏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星钧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5日下午13时,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经预谋,在本市城西区海宏1号C区5号楼XX层的“某温泉酒店”员工宿舍以要账为由,通过殴打被害人吕某某的方式将其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抢走,后将手机以800元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3900元。2、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星钧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阳光华府小区2号楼2单元5楼XX房间,盗走被害人贺某某一部vivo牌X6SA手机,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吕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星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星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星钧、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钧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