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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其他损失互不追究。别无纠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2时左右,在商河县怀仁镇古城村张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乙与女婿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到南屋拿了一瓶农药,企图以喝农药来吓唬张某乙。张某乙与李某某争夺农药瓶,张某乙喊其父亲张某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李某某争夺农药瓶的过程中,随手拿起放于客厅门口的铁管朝李某某右小腿外侧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男,36周岁)右腓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怀仁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铁管照片、农药瓶照片、CT片照片、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