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兴华与杨啟美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华,杨啟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张红松,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啟美,女,汉族。上诉人何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啟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啟美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30日,杨啟美与昆明紫昕苑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昕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了林木采伐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杨啟美向紫昕苑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和出借76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啟美支付了保证金,但是未出借款项。一审中,何兴华提交了黄甫则向杨啟美出具的两张借条,总金额为1050万元(包含了40万元保证金),其中1000万元的借条上何兴华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元江县龙潭乡大田后村二0一五年度林木采伐工程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系杨啟美单方制作,扩大债务人范围便于实现债权,当中着重列明借款和利息,但是对木材抵扣款项一笔带过,决算只有一份,由杨啟美持有。可见决算不是双方平等基协商而来的,不是何兴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毕崇山作为债务人但是未参加结算,黄甫则既是欠款人又是证明人,金额和决算上的不一致。报警不是胁迫的构成要件,何兴华签字后恐惧杨啟美对家人造成伤害,携家逃离昆明,慌忙之下没有报警,何兴华的单位成立了临时综合维稳领导小组,故何兴华未报警。杨啟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没有胁迫何兴华,签字和写欠条都是何兴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7月5日双方签字的决算和何兴华书写的欠条无效;2.判令杨啟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何兴华系紫昕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0日,紫昕苑公司和杨啟美签订《林木采伐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啟美承担紫昕苑公司通过林权流转取得的大田后集体商品林现有森林资源开发的林木采伐施工。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并盖有紫昕苑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5日,紫昕苑公司、何兴华、黄甫则、毕崇山(甲方)与杨啟美(乙方)签订《决算》,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林木采伐施工合同》,并根据2015年5月10日工程初次决算,于2016年5月18日全部采伐完毕,双方对此合同进行决算。甲方所欠乙方借款金额12238459.22元由黄甫则、何兴华、毕崇山三人共同承担,并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乙方,若不按时归还将由黄甫则、何兴华、毕崇山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征收每日1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何兴华、杨啟美、黄甫则在上述决算中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同日,何兴华、黄甫则向杨啟美出具《欠条》载明,根据林木采伐施工合同原借款、借款利息及2014年、2015年林木生产销售抵扣情况,2016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毕崇山、何兴华、黄甫则三人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欠杨啟美1188万元。还款时间及还款计划于2016年7月7日商定。因毕崇山无法联系上未参加结算的协商。何兴华和黄甫则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一审法院认为,何兴华主张其在决算上的签字和出具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但杨啟美对此予以否认,何兴华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决算上的签字和向杨啟美写欠条时为杨啟美所胁迫,何兴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决算上签字及立写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当时存在胁迫行为,何兴华完全可以在事后威胁解除后报警维权,但何兴华无此行为。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曾签订《林木采伐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悖常理。综上,何兴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兴华承担。二审中,何兴华提交报警记录一份,欲证实黄甫则曾就本案所涉情况报警。杨啟美经质证认为,报警主体、时间和内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认可,警察也没有联系过我。本院认为,何兴华提交的证据报警人系黄甫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何兴华对《决算》有异议,其认为该材料是杨啟美事先准备的,且上面只有何兴华、黄甫则和杨啟美三人签字。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异议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决算》和欠条是否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兴华主张本案所涉《决算》和欠条系受到胁迫所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何兴华陈述《决算》和欠条的形成地点均系公共场所,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决算》的签字和欠条的书写受到杨啟美的胁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何兴华和杨啟美之间债权债务的核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本院对何兴华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何兴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兴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