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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128号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地址:临汾侯马开发区新田东路***号。负责人:刘增森,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陈彩虹,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刘勃扬,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建军归还欠款35740元,利息10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一张。2、出库清单一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予以釆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出库清单上系周朋朋所签,非张建军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建军从原告处购买了100KW发电机一套32600元及机油1桶360元,共计价值32960元,张建军在凭据上签字确认。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款,如违约按2%的利息结算。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发电机一套及机油1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实属不该。原告主张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建军以在垣曲干工程为由从原告处购置激光垂准仪1套,货款价值2780元,当时被告张建军让其管理员周朋朋来办理手续并签字,因其并未提供张建军和周朋朋的关系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张建军支付货款3296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在案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建筑机械经销部货款32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用49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洁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雪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