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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生、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生,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上诉人王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另查,另案蔡东昇对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该案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蔡东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审法院受理的蔡东昇诉请的《房屋征收决定》,均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属同一诉讼标的。蔡东昇已先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的效力对与该《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羁束力。原告请求撤销的《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文生。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裁定。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虽然服从原审裁定结果,但该裁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安置诉求作出回应,故要求依法按照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政策,对上诉人历史遗留问题、居住生活经营近40年的自建无证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由另案蔡东昇先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被诉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津行终5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蔡东昇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的效力对与被诉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羁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