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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悠米甲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悠米甲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644号原告:沧州市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三塑高层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03000027120。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享宇,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周庆华之子,该公司员工。被告悠米甲艺。(缺席)原告沧州市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悠米甲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11300元及违约金11590元,共计22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装修款共计38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24700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验收完成后付工程款2000元,其余113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与电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上载明原告与业主丁玉玉签订装修协议,而非本案被告悠米甲艺。原告称丁玉玉为被告悠米甲艺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悠米甲艺的工商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明确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男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