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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7民初2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552号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方冰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许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逸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冰廷、委托代理人陈作栋,被告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原告提供原材料及外包装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又白色母片10000件(每件100盒)。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共为原告生产了又白色母片10000件,原告已付清了全部加工费并提取了7837件又白色母片,剩余2163件又白色母片尚未提取存放于被告仓库。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存货。但随后在原告要求提货时,被告拒不交付货物给原告,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又白色母片,上述货物加工完毕后,原告已付清加工费并提取了部分货物,尚剩余2163件又白色母片未提取。该货物之前一直保管在被告仓库处,但被告公司现已停产,且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公司场地已被债权人接管,被告不清楚涉案货物现在的保管情况,亦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无法实际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故同意赔付10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产需要委托被告加工又白色母片10000件(每件100盒,规格为30片/盒)。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外包装,被告加工生产又白色母片。被告在10天内生产完毕上述产品,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完加工费即可提货。如原告未及时提取货物可将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依约加工完毕又白色母片10000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加工费300000元,并提取又白色母片7837件。因原告仓库储存条件的限制,还剩下2163件又白色母片未提取,存放于被告仓库处。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的货物情况,该《证明》内容为:“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又白色母片2163件(每件100盒),包装生产已完成并存放在我司仓库未提,加工费已结清”。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被告与其他债权人有债务纠纷,被告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仓库由他人管控,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现在的保管情况,被告现对其仓库内的货物亦没有实际控制权,故无法将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货物实际交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现因被告无法实际交付货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0元,涉案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置。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又白色母片一批,双方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依约完成委托加工的又白色母片的生产,原告称其已向被告结清加工费,尚剩余2163件又白色母片保存在被告处未提取,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无法实际交付涉案货物,故原告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对此被告表示同意。鉴于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加工费,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剩余的货物,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纯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霍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