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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德军、郑加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郑加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凤,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系郑加凤丈夫。上诉人李德军与被上诉人郑加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军、被上诉人郑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军上诉称:一、双方都是邻居,曾因菜园,修路等产生过矛盾。郑加凤先用砖头扔向上诉人,上诉人扔回砖头属于一般人愤怒状态下的正常发应,不是上诉人本意,被上诉人郑加凤“下蹲”的躲避方式无法预估,上诉人行为属于误伤,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矛盾升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更大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赔偿责任最多不应超过50%。二、上诉人已接受公安机关的拘留及罚款,应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四、上诉人年龄60周岁,农村人,没有稳定收入和社保,原审判定的5000元对于上诉人经济造成了很大负担。请求撤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加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加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4.55元,其中,医疗费4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3489.75元(45天×77.55元/天)、护理费542.85元(7天×77.55元/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3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相距约30米,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推翻了其围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额头砸伤,顿时血流满面,在派出所民警的劝导下,原告亲戚才租车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李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住院七日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188.95元。2017年2月23日经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采取冷静对待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在本身存在过错,封堵邻居房屋,影响他人正常通行情况下,采取暴力行为殴打他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支持原告的正当诉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双方因菜园、修路产生过矛盾。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推翻了其围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围墙里高处,先用砖头扔被告,被告捡起原告扔过来的砖头,扔向原告,郑加凤一蹲,砖头砸到郑加凤额头,将郑加凤额左头砸伤,顿时血流满面,郑加凤随即报警,南漳县公安局长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原告亲戚租车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1月17日至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18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德树护理(农村居民)。2017年1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作出南公(长)行罚决字[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2月23日,南漳漳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加凤,因他人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建议其误工期为4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菜园、修路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方法,选择正确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妥善解决矛盾和问题,但双方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互相争执、吵闹,这不仅不会使矛盾和问题得到解决,反而激化了矛盾,进而,原告先用砖头扔被告,被告却捡起砖头进行报复,最终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先动手扔砖头,引起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减轻被告的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应以医嘱为准即14日;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即7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不予支持。李德军辩称不应赔偿郑加凤的损失,因为郑加凤也给我造成了损失,郑加凤偷了我的南瓜、衣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可主张权利,与其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郑加凤的损失为:医疗费4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1085.7元(14天×77.55元/天)、护理费542.85元(7天×77.55元/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0元,合计6767.5元,由李德军赔偿70%,即4737.2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凤的损失6767.5元,由被告李德军赔偿70%,即4737.25元。二、驳回原告郑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德军与郑加凤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采取正当合法的解决途径,而均捡砖头互扔,李德军所扔砖头致郑加凤受伤住院,李德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鉴于郑加凤在此次纠纷中先动手扔砖头引起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德军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李德军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郑加凤虽然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此案受伤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对鉴定费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