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418孙琴与吴通全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琴,吴通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418号申请人:孙琴。被执行人:吴通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琴诉被被执行人吴通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通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申请人孙琴35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8元,执行费425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7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53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吟春审判员 翟元圣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桂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