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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春森与李宗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森,李宗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662号原告:林春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李宗标,男,系原嘉乐XXX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森诉被告李宗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森的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李宗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森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广东省韶关市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背立面材料(陶瓷薄板)的铺贴施工。工程第一阶段完工后,第一阶段工程总价为叁拾贰万元人民币,但至今尚有壹拾陆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春森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身份信息;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包广东省韶关市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背立面材料(陶瓷薄板)的铺贴施工的事实。被告李宗标辩称:1.原告至今未完成所有的工程,仍有很��收尾工程未完成,双方没有验收,因此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如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目前仍有很多处地方没有完成施工,因此不存在完工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四点的规定,原告没有完工,双方也没有验收通过,因此被告没有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必须完工并处理好质量问题,经双方验收后才存在付剩余款项的问题。而且即使验收合格后要付剩余款项也有3%是质保金,不应支付。2.工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如被告提供照片显示,原告施工项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目前都没有处理,同时导致被告也无法收取鑫金汇的资金。综上,原告既没有施工完成,双方也没有验收,而且还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李宗标提交的证据有: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林春森与被告李宗标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宗标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林村森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韶关市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在展厅一、二、三栋背立面墙面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建材广场北立面材料(陶瓷薄板)的铺贴施工,工程规模面积约4000平方米,承包形式:按甲方审定并批准的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及其核定单价,乙方一包工、包期包质量安全的方式施工及结算所需外墙材料(陶瓷薄板)及相关施工辅材由甲方提供,施工单价每平方米80元,合同总价320000元,本工程期为40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2日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值的97%给乙方作为清场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留下工程总值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返还2%,保修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返还1%,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0日完成了4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也通知被告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也组织相关部门去验收,当时并没有发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铺贴的陶瓷薄板的每块瓷砖灰间处流白沙硅酸盐(俗称流眼泪)及窗户直角处有裂缝,存在上述的质量问题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造成的,并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该机构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向被告发出交费通知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规定的鉴定费用,在本院告知其法律后果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原、被告到涉案工程现场,双方确认原告铺贴的陶瓷薄板的每块瓷砖灰间处流白沙硅酸盐(俗称流眼泪)及窗户直角处有裂缝,原告认为不是其施工造成的,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还发现韶关市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在展厅一、二、三栋背立面墙面铺贴的陶瓷薄板全部(含原告施工的部分)均有流眼泪的现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已按合同约定通知被��进行验收,被告庭审时已确认进行验收并承认当时并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存在着陶瓷薄板每块瓷砖灰间处流白沙硅酸盐(俗称流眼泪)及窗户直角处有裂缝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因此也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被告因此应负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6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保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的年限及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被告应保留的1%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为160000元-320000×1%=15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6800元给原告林春森。二、驳回原告林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告李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异书 记 员  谭秀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