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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候加强、张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该单位主任。被告:候加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爱军,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王希广,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侯洪兴,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编号:3702012014017555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以“自然人联保”的担保方式,办理农户贷款4万元,单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均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交易明细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东阿农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4017555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饭店周转,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被告候加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爱军、侯洪兴、王希广均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候加强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候加强及担保人张爱军、侯洪兴、王希广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候加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债务最高余额6万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候加强追偿。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张爱军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加强追偿。三、被告王希广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加强追偿。四、被告侯洪兴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候加强、张爱军、王希广、侯洪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玉 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