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兆伦与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伦,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61号原告:王兆伦,现住隆化县。原告:王军,,现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坤,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41103139。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旭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辉,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兆伦、王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兆伦、王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辉、白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伦、王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军曾向王兆伦借款100000元未还,王兆伦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2016年10月21日向隆化县汤头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王军每月工资2000元,直至冻结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法院给二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了王军每月给付王兆伦2000元,直至偿还100000元。隆化县汤头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按照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扣留王军工资2000元,共6000元,财政所在被告处给王军另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存入这6000元。2017年2月9日此款由被告扣划,偿还其他案件诉讼标的款。因此款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系王军用于偿还王兆伦的借款,被告无权扣划,请求判令被告将此款退还给二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辩称,2014年7月11日黄树田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黄树田及王军未能偿还借款,本行系统自动扣划了王军的存款6000.15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扣划的理由:1是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农行可以行使抵销权;2是王军开设的账户并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本行也没有收到冻结该账户的法律手续。二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且原告王军在被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人民法院并未采取冻结措施,故被告可以对王军账户内的存款行使抵销权。另本院向隆化县汤头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伦、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