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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达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达某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等人以外币兑换的方式诈骗肖某某现金13500元人民币。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达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某、被告人滕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来到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其中被告人达某某以假借问路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搭讪,声称自己出了车祸要付赔偿款,以需要找石柱小学胡校长开外币兑换证明为由,让肖某某带其到石柱小学找胡校长,后肖某某将达某某带至石柱小学上坡位置时碰到冒充学校老师的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谎称校长不在学校,但可以带达某某与肖某某一起去找胡校长,之后达某某、达某某、肖某某三人就原路返回石柱街上,并让事先守候的被告人滕某负责驾驶车辆在石柱街上接其三人上车,在车上达某某与达某某相互配合,以外币换取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为诱惑,骗取肖某某现金13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除去加油、吃饭所花费的500元钱,达某某与达某某各分得现金6500元,达某某从自己所分得的赃款中支付200元给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周某及被害人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被害人肖某某被一伙人诈骗13500元的事实及经过。二、书证1、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5年9月30日均因诈骗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某被骗时从银行取款的凭证,证实自己被一伙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名义诈骗13500元的事实。3、三被告人乘坐的桂C8Hx**小车活动轨迹照片三张,证实该车辆到达过被害人被骗的现场。4、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5、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分别退赔了自己所骗得的赃款共计13500元有缴款凭证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达某某、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