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开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开阳,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开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沈开阳窜至本市名店街附近伺机实施盗窃。当日20时30分,沈开阳在“丽园小吃”十字路口附近,发现失主叶某外衣包内放有一部手机,沈开阳随即上前将手机扒窃到手,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并当场从沈开阳处查获被盗OPPO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开阳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开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开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开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发还失主,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开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开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