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本市彭场镇工商所门前路段处时,遇前方同向由施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胡某某)向路口中央行驶欲向左转弯,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施某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拨打120,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胡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技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胡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安葬费236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彭场镇胡家路路口东端处时,遇前方同向由施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向路口中央行驶欲向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造成施某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抢救电话,群众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王某某被带到彭场大队接受调查后又被带至事故调处大队。2017年1月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付给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安葬费2366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又赔付给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107.18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涉案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2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9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