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杜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杜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该行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振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下渡上大龙经济适用房A区,现住址为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杜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杜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52011000512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杜振龙立即偿还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86510.51元和支付利息4715.14元(详见银行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止,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91225.65元;3.杜振龙立即支付给农行永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农行永安支行对于杜振龙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下渡上××经济××房××区××室(现为永安市××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03**号)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杜振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振龙因购买房产需要于2011年5月17日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3502052011000512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永安支行根据杜振龙的申请,同意向杜振龙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7.05%;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的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杜振龙同意以他们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下渡上××经济××房××区××室(现为永安市××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03**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安支行于2011年8月30日向杜振龙发放了贷款,但杜振龙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农行永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1月12日杜振龙尚欠借款本金86510.51元、利息4715.14元。杜振龙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单、杜振龙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杜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行永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农行永安支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根据农行永安支行的财产保申请依法对杜振龙的上述抵押物即位于永安市下渡路809号3幢2-1104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03**号)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4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杜振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房产他项权证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杜振龙从2016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2、第十条10.2.3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起过90天的,则农行永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农行永安支行现要求与杜振龙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杜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杜振龙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52011000512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杜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86510.51元;三、杜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支付利息4715.1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杜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对于杜振龙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下渡上××经济××房××区××室(现为永安市××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03**号)的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受理费2131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公告费500元,由杜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泽明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郭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