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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提广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广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提广宝,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邹积敏,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提广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提广宝及辩护人邹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翟某找到被告人提广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1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提广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并告知是帮助朋友购买,确定价格是每克人民币240元,王某告知提广宝货主是关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提广宝联系关某约好当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见面交易,被告人提广宝乘坐翟某的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林小学附近,被告人提广宝从关某手中拿走一袋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翟某,翟某将人民币2500元存入提广宝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后提广宝将毒资人民币2400元转帐给王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户名为李某),余下100元人民币用于游戏充值。2016年7月,翟某再次让被告人提广宝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提广宝遂再次联系王某,三人约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骏腾名苑小区见面,后王某在翟某车内,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翟某,翟某将毒资2400元钱交给王某,翟某遂免除了提广宝欠其的人民币200元的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广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提广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取好处费,第一节事实的100元系借款,已经偿还。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最终购买毒品的是翟某,翟某是自己吸食,并不是对外贩卖。两次交易都是翟某让被告人帮助联系,由翟某出钱购买。两次交易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收益,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提广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再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提广宝已将人民币100元偿还了翟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广宝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关某、翟某证言、被告人提广宝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检验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广宝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广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广宝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提广宝没有收益、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提广宝明知王某、关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根据法律规定,其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提广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提广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