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怀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怀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怀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怀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一、罗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卢怀君酒后驾驶川TW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从名山区新店镇向名山区转播台方向行驶,当行至G108线2360KM+1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郑某驾驶,并搭乘李某、彭某的川T1046**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卢怀君被民警带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怀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怀君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怀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当时自己打了转向灯,是对方撞到自己车上,自己也受伤骨折,事发后已垫付了对方医疗费10000元,现已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卢怀君在朋友陈某的亲戚家中吃午饭、晚饭,席间均饮酒。晚饭后,卢怀君驾驶川TW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从名山区新店镇向转播台(小地名)方向行驶,当行至G108线2360KM+1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郑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彭某某的川T10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某、李某某、彭某某、卢怀君、张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受伤较重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卢怀君被民警发现涉嫌酒驾被带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卢怀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2.7mg/100ml;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7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怀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郑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卢怀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过程视频,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怀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怀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怀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怀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怀君垫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怀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 均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