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李克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李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34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卫兵,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克昌,男,1974年出生,汉族,河间市沙洼乡后北冬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李克昌于2016年10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沙洼乡后北冬村村西北角4216平方米集体土地圈院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0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6]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4月18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克昌于2016年10月占用河间市沙洼乡后北冬村4216平方米集体土地圈院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沙洼乡后北冬村村西北角421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自然保留地;该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圈院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216平方米土地退还后北冬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砖混结构,已建成),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四万二千一百六十元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占地类别为自然保留地,而自然保留地不属于农用地,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