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伟、任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伟,任风荣,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7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刘洪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任风荣,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文伍,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文平,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洪宪,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洪伟、任风荣、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伟、任风荣、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伟、任风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伟、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伟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洪伟在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任风荣给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洪伟、任风荣、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刘洪伟与被告任风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伟、任风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伟、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任风荣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风荣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刘洪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洪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伟、任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文伍、刘文平、刘洪宪对被告刘洪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