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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刘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刘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兴源路市农行办公大楼。负表人蔡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琳浩、王青梅,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涛,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刘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青梅、被告刘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79的金穗卡,开卡后通过专项授信,办理购车分期,透支本金28万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除上述汽车专项消费外,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一般消费,截至2017年2月7日,共透支本金264260.93元。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却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4260.93元、利息55851.85元、滞纳金4676.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0611.79元,共计35540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粤P×××××号神行者2(车辆识别代码SALFA2BD6FH42955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运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刘家诚,被告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更没有买车的能力,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均是刘家诚的。2014年9月底,刘家诚找被告说他买了一辆路虎小车,称他自已有些不方便,要挂在被告名下,因他是被告的老板和亲弟弟,且有工程做,应该不会害被告吧,于是就在他的催促下到河源车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签了名,他并说所有资料他会搞好。2015年1月,农行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才知道是被刘家诚欺骗了。2015年12月,刘家诚被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并刑拘一个月。现在原告起诉受害人即被告,请求法院实事求是进行审理,不要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要放过居心不良的坏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河源市红帽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红帽子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车型为路虎神行者2一辆,总价40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被告首付诚意金128000元,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额为28万元。2014年9月24日和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申请手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规定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六条6.2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第七条7.1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的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第八条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五条分期资金15.1.1分期资金用途:15.1.1分期资金用于办理购车分期,36分期。15.1.2分期商户信息如下:分期商户“河源市红帽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8.63%,人民币28万元。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16.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0800元。第十七条分期期数36期,第十八条还款贷记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79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一条担保物,21.1担保人同意以汽车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分营)2014103100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被告以神行者2车牌号为粤P×××××(车辆识别代码SALFA2BD6FH429553)抵押。2014年11月5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62×××79透支28万元用于支付河源市红帽子汽车服务公司剩余购车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除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外,仍欠原告透支本金264260.93元,利息55851.85元,滞纳金4676.43元,手续费30611.79元,共计3554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系受刘家诚欺骗,该信用卡车贷是由刘家诚使用,该贷款应由刘家诚承担并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复印件、《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农业银行流水单、催收回执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资金用于办理购车分期36分期,分期资金金额28万元及被告提供所购车辆粤P×××××号神行者2(车辆识别代码SALFA2BD6FH429553)作为透支额度资金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透支28万元用于支付分期商户河源市红帽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粤P×××××号神行者2的购车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64260.93元、利息55851.85元、滞纳金4676.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0611.79元,共计3554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粤P×××××号神行者2(车辆识别代码SALFA2BD6FH429553)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保全费、评估费未发生,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现无票据需待执行后按比例收取,故上述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约定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其弟刘家诚,其系受其弟欺骗签订借款手续,该信用卡车贷应由刘家诚承担,因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刘家诚并非上述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透支本金264260.93元、支付计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55851.85元、滞纳金4676.43元、手续费30611.79元,以上共计35540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对被告刘运涛提供抵押的车辆粤P×××××号神行者2(车辆识别代码SALFA2BD6FH42955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刘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