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毅华与张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华,张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19号原告:李毅华,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张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告李毅华与被告张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毅华、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干县鑫桂园4栋BDM35号店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缴纳店面三年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1320元、垃圾处理费1260元、水费22元、电费30元,合计2632元;3、要求被告承担该店面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损失费合计66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锁、换锁费用40元;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上锁造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9日诉讼开庭之日止期间的店面损失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鑫桂园店面先后于2014年3月和2016年2月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前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后一份合同履约时间是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但被告于2017年2月中旬期间电话告知原告要提前终止合同,并在其它地方已找好店面,拒交下一年的店面租金。原告无奈,经被告同��后,便张贴了招租信息。2017年2月27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去取店面钥匙,并要求原告退还店面租赁保证金,遭原告拒绝,便将原告的店铺上锁至今。被告张涛辩称,1、被告早在2017年2月就与原告达成口头一致解除了店面租赁合同。2017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店面,同时李毅华对外张贴了招租信息。2、被告没有破坏店面装修,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3、被告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开锁费用,但垃圾处理费据被告向环卫所了解并不需要支付,故被告不承担垃圾处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鑫桂园BDM-35号店面,双方于当日签��了《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2016年2月,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甲方)、被告(乙方)再次达成一份《店面租赁协议》,载明:“1、甲方将店面租给乙方,租期两年,即从贰零壹陆年叁月贰日至贰零壹捌年叁月壹日止;2、第一年租金壹万柒千元,乙方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即为币壹万捌仟元,乙方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清;3、乙方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4、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仟元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未拖欠上述款项,也未破坏店面装修,甲方应将保证金退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没收……”2017年2月中旬,被告电话中与原告协商,要求自2017年3月2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店面租赁协议》,原告表示同意���且对外张贴了招租信息。2017年2月27日,被告搬离店面准备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同时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20元、垃圾处理费1260元、水费22元、电费29.65元,原告拒绝退还租赁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7年3月1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不会去拿店面钥匙。之后,被告遗失钥匙。2016年5月9日,原告花费40元解锁。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两份、收据三份、发票三张、短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2月中旬,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在2017年3月2日即该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租期届满���解除该租赁协议,原告在庭审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租赁协议已在2017年3月2日解除,原告诉求现在解除该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合计2631.6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需缴纳垃圾处理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壹仟元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未拖欠款项,也未破坏店面装修,原告应将保证金退给被告,否则原告有权没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租赁保证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当被告违约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7年3月2日,双方已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未按约结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提���的1000元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双方已于2017年3月2日解除该租赁协议,原告张贴了招租信息,被告搬离了案涉店面,因返还租赁保证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给店面玻璃门上锁,原告自行决定不去拿钥匙以及处置店面,任由店面闲置,故合同解除后原告怠于处置店面造成的店面闲置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店面闲置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之后,被告遗失店面钥匙,原告花费40元解锁,被告应承担该笔解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毅华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解锁费,合计2671.65元;二、被告张涛支付原告李毅华租赁合同违约金1000元,该款现已履���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毅华负担12.5元,被告张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