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晓宇与张永青、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宇,张永青,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52号原告:崔晓宇,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永青,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志强,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主要负责人:朱伟,总经理。原告崔晓宇与被告张永青、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物流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青、被告无棣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07.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5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和手表损失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张永青驾驶车牌号为鲁M5687**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雅观路交口时,车辆与崔晓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崔晓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晓宇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上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青、被告无棣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张永青驾驶车牌号为鲁M5687**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雅观路交口时,车辆与崔晓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崔晓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晓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张永青驾驶的车辆鲁M5687**登记在被告无棣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晓宇无责任。被告张永青驾驶的车辆鲁M568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张永青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907.1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予以支持5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6、误工费52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一个半月,每月工资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天,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4周,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33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8.2元每天计算为3571元;7、电动自行车的损失630元,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了修车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8、手表的损失28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手表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受损价值的大小,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00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630元,在其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707.1元,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67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张永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青、被告无棣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晓宇9008.1元。二、驳回原告崔晓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张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