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执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成燃、陈绍平、胡方利、胡杨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燃,陈绍平,胡方利,胡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2351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燃,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陈绍平,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胡方利,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杨洋,男,199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陈绍平、胡方利、胡杨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绍平、胡方利、胡杨洋归还申请执行人李成燃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419元、执行费1493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成燃以被执行人陈绍平、胡方利、胡杨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小春审 判 员 颜 静审 判 员 赵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家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