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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被告崔宏伟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伟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宏伟,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2016年12月6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崔宏伟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陈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宏伟及其辩护人耿富明、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欲在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非法开办化工厂的王某(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用于生产涂料的原料硫酸,后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崔宏伟购买硫酸。同年6月27日,崔宏伟在明知杨某某未取得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擅自用其公司的购买备案证明购买32.1吨硫酸以每吨2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并派车将硫酸运送至王某非法经营的化工厂。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三类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等书证;史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宏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备案擅自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宏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宏伟辩解,其经营的公司常年做硫酸生意,有经营资格,办的购买证是3000吨,销售给杨某某32.1吨是这3000吨中的一批。一般对外销售硫酸,先签订买卖合同,看了买方的备案证明,才给对方发货。其和杨某某是熟人,当时杨某某电话中说手续齐全,货拉到后让司机把手续捎回来。司机送到货后没有将相关手续拿回来,后来杨某某付款时也忘记问他备案证明的事情。卖硫酸的出发点是化工原料,不是用于制毒物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2016年7月1日实施的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程序的规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这批硫酸的含量是否是硫酸,在没有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2、构成该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崔宏伟是受到杨某某的欺骗才向杨某某发货的,没有主观故意。3、被告人收取钱款时,其已经知道所出售的硫酸用于制造101涂料,其销售出的硫酸并没有用于制造毒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且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辩方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对硫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014年11月同样的案例销售数量为32.18吨,被宣告了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欲在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非法开办化工厂的王某(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用于生产涂料的原料硫酸,后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崔宏伟购买硫酸。同年6月27日,崔宏伟在明知杨某某未取得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擅自用其公司的购买备案证明购买32.1吨硫酸以每吨2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并派车将硫酸运送至王某非法经营的化工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2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2016年12月6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押解回屯留看守所。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崔宏伟系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硫酸、盐酸、氢氧化钠等经营范围内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品种有硫酸等化学品,该公司有相关经营资质。6、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证明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当地公安局办理了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硫酸3000吨的购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7、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供货单位:河南豫光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品名:硫酸98#,出厂时间:2016年6月26日晚10时,车号:豫HD26**,净重:32.1吨。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杨某某能确定的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在讯问笔录中的提到的被告人崔宏伟。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崔宏伟是其公司客户。2016年4月19日,经济源市公安局批准,其公司与被告人崔宏伟的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000吨硫酸的购买合同后,由济源市公安局为其公司办理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平购买备案证明”。宏盛公司在有效期限内(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19日),分批次将3000吨硫酸拉走。经其辨认,2016年5月26日的32.1吨过磅单是其公司出具的。10、同案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王某打电话说他准备建一个制造“101”料的化工厂,让帮忙联系购买盐酸和硫酸。许某给他做技术员。他们没有购买盐酸、硫酸的相关资质。2016年6月24日左右的一个早上,其给崔宏伟打电话询问能否给屯留的一个小厂安排运输一车硫酸,崔宏伟问“有手续没有”,其说“没有”。26日下午,其打电话再次打电话给崔宏伟,崔宏伟说“安排好了,明天就可以送过去,司机到时候会联系”。26日晚上,司机与其简单联系了下,27日早上司机驾驶罐车拉着硫酸跟其一起来了屯留,送到王某的厂里。没有与崔宏伟签订购买合同。一吨280元。其和王某的厂都没有购买备案证明。和崔宏伟曾是同事。11、同案人许某供述,证明其在王某开的化工厂担任技术员,并负责购进盐酸、硫酸。其本人及该厂没有购买使用盐酸、硫酸的许可证。其通过联系杨某某购进硫酸、盐酸。2016年6月26日硫酸从济源市用罐车运往屯留,6月27日硫酸、盐酸分别用两个罐车运到王某的化工厂,杨某某也在其中一个车上坐着。当天其用现金支付给杨某某货款,一共两万余元。购买硫酸没有正规手续。12、被告人崔宏伟供述,证明其和杨某某曾在一个厂工作,系朋友关系,杨某某没有购买使用硫酸的相关资质。2016年6月25日左右,杨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车硫酸,往山西一个厂子里拉。6月27日早晨,其安排了一车硫酸由司机押运员一起随杨某某拉到了山西。30余吨,一吨280元。过了几天杨某某回到济源结的账,具体是现金还是承兑记不清了。当时杨某某说有购买证,货到后给证,司机送货回来未带回购买备案证明。其知道无证买卖硫酸是犯罪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本案中,杨某某及王某所开的化工厂均未办理硫酸的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崔宏伟利用其所经营公司合法资质购买案涉32.1吨硫酸,擅自销售给杨某某。其在售前及结算货款时均未查验杨某某购买硫酸相关手续,结合杨某某供述及庭审中崔红伟对其公司硫酸销售流程的陈述即先签订合同、然后查验购买证、再发货,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杨某某没有购买硫酸的相关许可证及备案证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受欺骗销售了案涉硫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崔宏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硫酸32.1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依法应适用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宏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