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石小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91号罪犯石小林,男,回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2014)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18年3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石小林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石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5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6年1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7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获季度表扬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罪犯石小林于2016年11月8日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石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