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飞,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程飞酒后驾驶皖KCV5**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神木镇消防队下段出发准备去神木镇惠安路祥云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惠民路路口处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程飞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17.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飞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飞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沅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