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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洪秀与广安市前锋区尨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秀,广安市前锋区龙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龙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镇。法定代表人邹剑,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洪秀因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对场镇进行改造。原告以被告在场镇改造过程中侵占其女儿的宅基地为由阻碍改建工程的进行。在原告阻碍场镇改造工作时,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作为被告安排负责场镇改造工作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对原告进行劝离。在劝离未果的情况下,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三人将原告拉离改造施工现场。在将原告拉离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其后,原告入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随后以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4日,本院以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龙滩乡(现更名为龙滩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许强、田德翔、李文典负责场镇改造的具体工作,故许强、田德翔、李文典等人在场镇改造中的工作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后果应由龙滩乡人民政府承担。许强、田德翔、李文典在劝离原告未果后又将原告拉离改造施工现场应属于职务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2015年1月2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嗣后,原告又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7月3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同时查明,在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行政起诉状中,原告以原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人民政府、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原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人民政府、许强、田德翔、李文典赔偿90273.5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将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三自然人列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且将原乡党委书记列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其起诉状请求事项欠缺,经本院指导和释明,原告仍不予补正。本院故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1月2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载明“龙滩乡(现更名为龙滩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许强、田德翔、李文典负责场镇改造的具体工作,故许强、田德翔、李文典等人在场镇改造中的工作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后果应由龙滩乡人民政府承担。许强、田德翔、李文典在劝离原告未果后又将原告拉离改造施工现场应属于职务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据此,原告在收到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许强、田德翔、李文典在劝离原告未果后又将原告拉离改造施工现场应属于职务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从知道许强、田德翔、李文典三人将原告拉离改造施工现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况且,原告在2015年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当时已知晓自己的诉权。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安排的田德翔、李文典、许强等人采用抓、扯、拉、打等方法强行拖离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原告的头部、胸部、上臂、肋骨等多处受伤。现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起诉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遂裁定驳回原告朱洪秀的起诉。上诉人朱洪秀上诉称,我于2016年7月3日收到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后,才确信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以此为时间点计算起诉期限,故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我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点的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作出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前锋区龙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安排相关人员对龙滩场镇进行改造,我们对朱洪秀恶意阻扰施工并实施劝离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时限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本案中,上诉人朱洪秀起诉被上诉人前锋区龙滩镇人民政府的事实行为,已被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本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明确告知,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朱洪秀在2014年11月收到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时,即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朱洪秀也曾于2015年2月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其起诉状请求事项欠缺又拒不补正,而被前锋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朱洪秀早已知晓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其2016年12月6日再次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洪秀在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文书一再明确告知其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诉请的情况下,提出其直到2016年7月3日收到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才确信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