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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与胡绍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胡绍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承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粉。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绍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陈述的审查理由完全错误,我公司主张的是要求胡绍粉返回多领取的保险费,并不属劳动争议,属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完全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绍粉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1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福堰钢铁公司与胡绍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福堰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绍粉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100元,其理由是因胡绍粉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曾提出本应由其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胡本人并出具了承诺,其公司依据胡绍粉的承诺向胡本人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胡绍粉又提出由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公司也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其返还。依据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胡绍粉是否存在重复领取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后应当予以审理。而一审法院以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裁定驳回其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民事纠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其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03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