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刘决苗、吴文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刘决苗,吴文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负责人:张正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旺,男,该行员工。被告:刘决苗,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文卫,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决苗、吴文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决苗、吴文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121.63元,利息1504.50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40201201500420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额度为45000元,期限为1年;2.吴文卫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决苗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决苗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决苗、吴文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决苗、吴文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决苗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吴文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决苗获得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决苗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21.63元,利息1504.50元,合计16626.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决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文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决苗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文卫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决苗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文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决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121.63元,利息1504.50元,合计16626.13元;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文卫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决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刘决苗、吴文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