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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与田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田培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75号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海霸王物流园区GZ05-17、18号。经营者李永菊。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培武,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与被告田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喻金星(一般代理)、被告田培武委托代理人陈斌(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诉称,被告在位于原告处以“久旺”名义购买芝麻,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73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培武辩称,被告并非原告芝麻的购买方,被告只是运输的司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亦早已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郫县安靖镇海霸王物流园区经营户。2015年1月13日、1月29日、5月5日,被告田培武驾驶川A4×××1号车辆从原告处分别拉走价值32600元、38230元、40753.1元的芝麻,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久旺”,单据均证明“未付款”,被告田培武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款,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案外人田培琼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6月4日、8月22日分别支付向原告转账支付注明“芝麻款”32600元、38230元、40750元,被告田培武庭审陈述与案外人田培琼系姐妹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实际业务往来及现时经济往来中,并未详加审查购货人身份信息,确有可能存在,但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往来。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久旺”,其并未证明被告与“久旺”单位的关系,被告庭审通过举证银行转账原件及交易记录证明案外人田培琼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6月4日、8月22日分别支付向原告转账支付注明“芝麻款”32600元、38230元、40750元,其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组成十分吻合,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或说明其与案外人田培琼之间账务往来缘由,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考虑被告田培武与案外人田培琼之间身份关系,认为本案被告田培武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主张的芝麻货款已得到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郫县明燕姐妹芝麻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