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聂超、侯庆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侯庆云,聂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999号原告:杨俊华,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侯庆云,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聂超,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俊华诉被告侯庆云、聂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被告侯庆云、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换房协议有效;2、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X号归原告所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Y号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根据双方需求,双方达成换房协议。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换房协议。被告签协议人聂玉丰已于1997年12月10日去世,聂玉丰与侯庆云是父夫妻关系。为确认原告、被告房产的归属,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庆云、聂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换房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房契约、户口本、派出所关系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被告均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俊华与聂玉丰(已故)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百度“”